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43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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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丈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丈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丈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尊親屬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丈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中地檢113度偵字第25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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