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聲-344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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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群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4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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