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445-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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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113年度執字第131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7個宣告刑,然各該宣告刑已於各自之判決中經法院定過2次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罰金額度均不多,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詹文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2次)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3次)、112年5月29日(2次) 112年5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5、616、6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58號。 2.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7號。 2.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