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聲-345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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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33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廖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許至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3年8月23日 備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