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345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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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帷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帷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帷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蕭帷丞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蕭帷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8、373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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