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455-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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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博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博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乃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博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77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