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45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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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9-14頁)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 錢罪,且犯行屬同一時期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考量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7萬1仟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3仟元)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之1、17、1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 (2)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3)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 (2)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3)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年7月20日 (2)111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   3日 (3)111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   1日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6日至同年4月7   日 (3)111年4月17至同年7月4   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31、3837、13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122、55510、55 511、555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10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10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 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13984號(已執畢) 2、編號1,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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