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45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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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韋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宏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 人還有另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