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46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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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113年度執字第133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前開住居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