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46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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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7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1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我今所執行之刑責為初犯,犯罪行為時為19歲。又我當時剛出社會,毫無危機意識。我現在已正視自身犯行和不可推諉的錯行,省思今所付出的代價,實得不償失,足以時時警惕自己,今後切勿因貪念而涉賭或喪失對錯的判斷,而做出違法之情事。面對鐵窗外來會客的父親,我更是心感懺悔,今後將悔改知錯,並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此外,我已賠償約新臺幣30-40萬元,且與許多被害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定刑,給予我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提出之定刑意見陳述狀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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