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3-聲-346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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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智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冠113執聲他3242字第113909062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鄒智帆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4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以定應執行刑,對其較 為有利等語。惟觀諸聲明異議人A裁定、B裁定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2月8日至109年4月25日之間,雖均早於B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前(即109年10月7日)所為,然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年5月時,業已較原宣告刑之總和大幅下降(A裁定宣告刑逾30年,B裁定宣告刑為11年11月),實均已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且若將各宣告刑抽離重定,亦難以確定法院重定之應執行刑必會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復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再者,本件經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聲明異議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情形,尚與聲明異議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以,自不許由聲明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從而,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A裁定 、B裁定予以割裂後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實有未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聲明異議人請 求另行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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