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聲-3467-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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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宜辰 受 刑 人 戴聖殷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宜辰因受刑人戴聖殷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依上開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二)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