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聲-346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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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繳開刀相關費用,之後願意配合執行, 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罪名,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傷害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因駕駛失竊車輛遭警發現而遭追捕,於追捕時尚有駕車欲逃離之行為,考量被告有此脫免相關刑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多次侵害財產法益相關之前案紀錄,現亦有竊盜案件於地檢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稱其家人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作為具保,考量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以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於113年10月4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客觀上已有逃匿行為,且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再行逃亡之虞,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相關案件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稱僅能取具1萬元為具保金,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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