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聲-347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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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000元,該扣案現金與案情無關,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案現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579萬9000元,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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