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47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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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月3日至5日 112年7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21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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