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348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4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