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482-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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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宇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宇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宇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宇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3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