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聲-348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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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 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⑴113年1月2日 ⑵113年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76號。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09號。 ⑵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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