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349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聲請抄錄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 應去除陳美華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製、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美華為 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請求法院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27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卷宗無誤。聲請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並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用,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又上開卷證,係作為聲請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包含: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及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18日及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 2 證人許健興於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 3 證人許雅珍之10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26及102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