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493-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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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琮諺 (原名羅睿鈞) 具 保 人 許靜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靜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靜嵐因受刑人羅琮諺(原名羅睿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琮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許靜嵐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已由受刑人之受僱人簽收;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均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3年7月11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