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科證人罰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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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