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聲-3499-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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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①113年4月27日 ②113年4月29日 ③113年3月9日 ④113年3月18日 ⑤113年4月25日 ⑥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