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5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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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之 0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秀琴因受刑人王信邦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信邦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嗣與另案重利罪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另案重利罪合併)移送執行後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鑑113執更1915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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