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50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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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志忠 受 刑 人 朱健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志忠因受刑人朱健群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審判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即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