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聲-3507-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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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3月03日至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11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5號(編號3數罪應執行3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7日至112年04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9月10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編號4數罪應執行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