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聲-3509-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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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 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密切時點,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