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聲-3511-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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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建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建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建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 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後1個月內,即再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遭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更高,彰顯受刑人未因前次犯行被檢警機關查獲而知所警惕之惡性,並斟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