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51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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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人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人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人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8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5年10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年6月【附表編號1至5】+2年4月【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111/3/21 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 111/7/22 同左 111/8/18 編號1-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110/8/17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111/9/6 同左 111/10/4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7/27 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1/11/30 同左 112/4/1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8/1~111/8/16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等 112/3/29 同左 112/7/2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8/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112/8/28 同左 112/9/26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 111/8/6 111/8/12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112/11/3 同左 112/12/7 編號6-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意旨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8/12 中高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113/1/24 同左 113/2/26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111/8/8 111/8/16 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113/2/29 同左 1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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