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52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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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東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憲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查扣,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113年9月1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配合後續上訴程序及限制住居,且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吳東憲涉詐欺等案,因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有反覆 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雖羈押之原因仍為存在,然若能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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