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3531-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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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鄧翔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被告所受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之證述、證人賴○峰、黃冠儒、王鶯臻、邱嘉彬、洪靖淮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方110報案紀錄單、風緻汽車旅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擊發槍 枝後,即逃逸至風緻汽車旅館501號房、新北市三重區之楊季霖女友住處等處躲藏(見少連偵282號卷第269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所述不盡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佐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準此,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三)被告甲○○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射擊之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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