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534-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威志 具 保 人 葉君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君楓因受刑人薛威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2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5日裁判確定等情,則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3年8月13日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然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拘票暨所附照片以及報告等在卷可證。 四、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