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聲-3535-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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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99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祖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55日(共2罪) 拘役50日(共2罪)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30日(1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