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聲-3541-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竣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竣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竣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莫竣寳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 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7日前某日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