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355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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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1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0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7號) 編號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138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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