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55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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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祐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祐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分相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因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又法院基於告即應理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當依據上開規定即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否則即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祐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15日(2次) 拘役5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7、22143、2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7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9、3420、49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68、202、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8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8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0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79、4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