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聲-356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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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祥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2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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