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聲-3576-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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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8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8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11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7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 113年1月18日 112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69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69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9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