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578-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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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11/29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7/3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