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58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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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具 保 人 朱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朱振欽(下稱受刑人)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