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3583-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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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113年度執字第14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犯傷害罪,及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犯違反商標法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法益侵害均不同,參酌其行為態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商標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2/12 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 110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58、381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0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0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84號(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