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5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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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宥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宥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蔣宥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然侮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5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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