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59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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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樂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樂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樂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6年2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5年8月【附表編號1、2】+6月【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月25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113年1月9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13年4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4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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