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59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家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家弘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罪名之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拘役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為罪質不同之侵占罪、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2日、111年4月15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9至31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受刑人林家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電腦使用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3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