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59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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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113年度執字第141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至12月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 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20日至30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新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4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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