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60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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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韋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韋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等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5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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