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3605-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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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立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表存卷可參;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周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傷害(未遂)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2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6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