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3609-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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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張慶華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8 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張慶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1,306,000元,而該等款項係聲請人即被害人張慶華所有,經被告陳友瑜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聲請人亦陳明該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之物,因此並無扣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 許,向聲請人佯稱要販售工程材料,但是必須要先匯款後始交付全數工程材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306,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韋奕琳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韋奕琳依詐欺集團成員「義」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將其前揭帳號中之1,306,072元元取出,並擬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與四平街口,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被告,然因韋奕琳於取款時,該銀行通報疑似人頭帳戶取款情形,並連絡警方支援,警方到場後,韋奕琳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上開1,306,072元因而經警扣案。上開各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韋奕琳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韋奕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之對話紀錄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匯入1,306,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而證人韋奕於翌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領出帳戶內全部款項即1,306,0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台新帳戶內餘額僅有72元),在聲請人匯入款項跟證人韋奕琳提領款項的之2筆交易間,沒有任何其他交易,觀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甚明。是扣案之1,306,072元款項中,確有1,306,000元係聲請人所有,應屬明確。 (二)而該1,306,000元既屬贓物,告訴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 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306,000元,為有理由。至剩餘72元,並非聲請人所有,且亦未經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發還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