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3610-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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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黃上燐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上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元, 經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