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61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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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 具 保 人 彭誌賢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誌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誌賢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彭誌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0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日通知影本、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4日簡覆表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435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考;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記錄表附於執行卷可查,且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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