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61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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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竑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竑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竑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末本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8日 113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9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已執畢)